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60,2011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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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南市○○街○段33號「臺南大學」校園內文薈樓前,適遇張正忠,李國樑因認張正忠積欠其父李石生所經營之廣發木業行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材料費,卻避不出面處理,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強行以手拉住張正忠,阻止張正忠離去,嗣張正忠跌坐於地上,李國樑為防止張正忠離開現場,復取走張正忠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致張正忠無法離去,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張正忠行使身體動靜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吳瑞嶢、張正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李國樑固供承:於98年9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街○段33號「臺南大學」校園內文薈樓前遇告訴人張正忠時,因認告訴人積欠其父李石生所經營之廣發木業行約180萬元之材料費,均避不出面處理,乃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後(取得之方式有爭執)),將之放置在自己褲子口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住告訴人、與之拉扯或阻止他離去的行為,事實上是張正忠跌倒在地,伊將他扶住,另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是張正忠自己交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國樑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證人即與被告同至臺南大學之被告員工鄭育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目睹現場之學生吳瑞嶢、臺南大學教官廖益誠於偵訊中之結證相符,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遇到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後放置其口袋內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李國樑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以手拉住告訴人以阻止其離開之行為;

㈡告訴人之手機1支與鑰匙1串是告訴人自行交付或是被告強行取走。

查:(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開車去臺南大學校園內停好車,伊剛好在車邊,被告在那裡遇到伊,就一隻手抓住伊的手等語(偵查卷第37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一發現告訴人時,拉住他並問他何時要還錢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相符。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傳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表示,其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臂有稍微紅紅的,可能是被抓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104 頁正面),則證人楊傳吉所見告訴人手臂微紅之情況,亦與證人告訴人所述被被告抓住之情吻合。

⒊參以證人鄭育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校園內看到告訴人時,確有擋住告訴人的去路,讓張正忠停止腳步,不讓他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3頁正面;

本院簡上卷第48、49、5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被告請告訴人停住走路的動作…告訴人當時想趕快離開現場、有轉身想離開的動作(本院二審卷第46頁背面;

47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不想讓告訴人離開校園現場之意圖及舉動,由此益徵證人告訴人及被告前開供述屬實。

⒋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初遇告訴人時,確有拉住告訴人雙手,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

⒌至證人鄭育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校園初遇告訴人時,係以雙手揮舞之方式,身體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鄭育佳為被告之員工,且於作證陳述之時,多次於本院未為詢問時即一再強調告訴人是假裝蹲下去跌倒,被告為防止別人誤會,才以手拉住告訴人,嗣經本院向其確認後,其方表示此等陳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鄭育佳就究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鑰匙過程之陳述,亦難信實(詳見後述),是鄭人鄭育佳上開關於被告初遇告訴人時,阻止告訴人離去時,身體未碰觸到告訴人之陳述,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係被告強行取走:⒈被告確於前述時、地,自告訴人之手中取走汽車鑰匙,並將告訴人之手機自其腰帶上拿下,一起放入口袋一情,已據證人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明確(偵卷第37頁)。

⒉⑴證人廖益誠於偵訊、本院詰問時,均結證稱在現場有聽聞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汽車鑰匙、手機,但被告回稱「你把錢還我,我就把,東西還你」,告訴人並有以手做出要把手機拿回來的動作,而當時警察尚未到場(偵查卷第33頁正面;

本院二審卷第109頁正面)。

⑵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傳吉亦於本院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說被告拿走他的手機、汽車鑰匙,不讓他走、也不讓他打電話,被告就說告訴人欠他錢是通緝犯,被告當場沒有表明是告訴人自己把手機跟鑰匙交給他的,現場有進行側錄,側錄結束後,告訴人一直說手機和鑰匙在被告那邊,要被告把鑰匙、手機還給他,被告當場並沒有還的動作,也沒有否認這些,還說因為張正忠欠錢還想跑,所以才拿走手機,希望告訴人就在這裡談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03至107頁)。

⑶員警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員警在場時向被告索討汽車鑰匙、手機,惟被告並未即時返還,反要求告訴人還錢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告訴人:…我的手機在他那裡,還有我的鑰匙在他那裡 。

(邊說邊指著被告),你叫他還我啦。

你叫 他手機跟鑰匙還我啦。

被 告:阿你不就錢還我,你不就錢還我。

告訴人:他給我拿手機。

被 告:我跟他說我們留下來這裡說。

告訴人:他現在給我拿手機跟給我拿車的鑰匙。

被 告:阿你錢...告訴人:你叫他還我。

警 察:先還,先還給他。

被 告:我有爭執說我有告他,因為他要走。

⑷綜上合上開,員警達現場處理前或後,告訴人均曾向被告索討汽車鑰匙、手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汽車鑰匙、手機,且回稱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二審卷第127頁正面)。

依常理,苟告訴人之手機及鑰匙確係告訴人自行交付,被告並無強取強留之意思,則其於告訴人向之索討時,應即刻返還,且於張正忠向警方投訴被告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時,應直接向警方表明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手機及鑰匙,或已將手機及鑰匙返還告訴人以自清,而非僅追討債務。

益徵足見本件應係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離去,而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而非告訴人主動將鑰匙交給被告以表示不會跑掉之意。

是證人告訴人前開所證,實堪採信。

⒊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汽車鑰匙、手機云云,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被告顯有強取告訴人汽車鑰匙、手機且拒不返還之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存在。

⒋證人鄭育佳雖一再附和被告,證稱告訴人久汽車鑰匙、手機係告訴人自己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強取云云,然證人鄭育佳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見聞告訴人自己跌倒後,被告將之扶起,告訴人即持自己手機報警後,將汽車鑰匙、手機交付被告後,其即離開現場去開標(警卷第6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被告及檢察官詰問時原亦證稱,其下車時告訴人裝作跌倒,之後告訴人主動交付汽車鑰匙、手機予被告,接著其就將車開去停車場(本院二審卷第47至49頁),惟嗣經本院詰問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時,其之相對位置後,渠則改稱:伊原本坐在駕駛座右側座位,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時,伊就下車,從車頭繞到駕駛座,要將車開去停,看到被告伸手拉告訴人起來,後來的將況就不瞭解了等語(本院二審卷第51頁背面),而本院此後再次質疑,若此其何時看到告訴人把手機和鑰匙交給被告,其竟改稱告訴人是在跌坐在地上前即將汽車鑰匙、手機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其於作證陳述時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鄭育佳究竟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將汽車鑰匙、手機交付予被告一節,實非無疑,故其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李國樑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以及強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與鑰匙1串以阻止其離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可依其意思決定來改變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

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可不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

雖然強制罪之成立不以行為客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然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制行為之強度有時可能使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瞬間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此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如未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尚難認其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亦即,在區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時,除審酌行為之強度外,尚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持續相當之時間,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短瞬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規範範圍。

本件被告李國樑僅係一時拉住告訴人妨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非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

至於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離去,而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之行為強度亦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2條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原審適用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李國樑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父之債款,一時情急而為前開犯行,且其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認其犯罪情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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