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209,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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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王玉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玉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王玉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上訴人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除於事實欄所認定之第3次相姦行為,其時間應更正為「96年7、8月間某日」外,餘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不合法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又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1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

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2383號解釋在案。

⒉依據告訴人黃月鳳98年4月15日警詢時稱「(王玉春何時和你先生開始往來?)大約於96年5月間開始往來」、「我於96年9月間由臺北工作返回家中常接到王玉春打電話要找我先生,我才明白我先生謝淵霖與王玉春交往情形」,於法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提到96年9月間有接到被告打電話,被告當時打電話大概多久打1次?)時間都不一定,有時候下午或晚上,例如我先生如果出去,她打手機,我就不知道了」、「(在你印象,96年9月那段期間,妳差不多接到幾次?)10次有。

1、2個月有接到差不多10次」、「(晚上打來都什麼時間?)10點、10點半」、「(當妳知道證人謝淵霖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的時候,妳有無對證人謝淵霖質問什麼事情,或是要求他作什麼事情嗎?)沒有」等語,可認告訴人對其配偶謝淵霖與被告自96年5月間起即交往密切,知悉甚明,顯徵告訴人對其配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有縱容之情。

⒊依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警詢調查時稱「因我要對王玉春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於98年4月15日警詢調查時稱「我不要對我先生謝淵霖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等語,足認告訴人並未對謝淵霖提出妨害婚姻家庭罪之告訴,且黃月鳳明知其配偶謝淵霖與被告有性行為情事,卻未究責謝淵霖,亦未對謝淵霖提出妨害婚姻家庭告訴,應認已宥恕謝淵霖。

⒋告訴人雖稱被告於98年1月20日至其住處揚稱與謝淵霖發生性關係,其方知此事,然所言與警詢所稱相互矛盾,亦與謝淵霖於法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在98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在97年12月先告我妨害性自主,接到傳票問我,我才告訴我太太」、「(你的意思是97年12月你就跟你太太坦承你跟被告到汽車旅館的事情嗎?)是」等語明顯不同,且查被告因遭謝淵霖性侵害,而於98年1月15日在警局製作告訴謝淵霖性侵害之警詢筆錄,被告豈有可能於98 年1月20日至告訴人夫妻住處揚稱與謝淵霖發生性關係!足認告訴人前揭供述不實;

事實上,被告於98年1月20 日前往謝淵霖住處,係要向謝淵霖催討欠款,詎謝淵霖賴債不還,竟要其配偶即告訴人指控被告妨害家庭,被告誠屬冤枉,更為本件之受害者。

⒌綜合前開所述,告訴人對謝淵霖與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顯有縱容或宥恕情事,且其知悉謝淵霖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情事(最後1次為97年7、8月間),應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依法應不得告訴,其提起本件告訴應不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應不該當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或相姦罪)之成立,應確實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屬於性行為之範疇(如口交行為等),但未必該當刑法通姦罪之範疇。

⒉次按刑法第10條就「性交」行為已明確規定其定義內容,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亦配合修正在案,然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予以修正,而所謂通姦、相姦行為,應仍須以「兩性生殖器已否接合為準」,故口交應不涵蓋於刑法通姦、相姦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規定。

⒊經查謝淵霖多次於警詢自承「我有性功能障礙」、「因為我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有服降血壓藥物,導致性功能勃起不良」,於檢察官98年3月26日訊問時亦稱「她幫我口交,只有口交而已,我沒有用手或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因為我長期服用高血壓的藥物,所以勃起不良,她就坐在我身上磨蹭雙方的下體,直到我射精為止,因為勃起不良,所以沒有射精在她的體內」等語,故依謝淵霖之身體狀況,其既有性功能勃起障礙,則被告與謝淵霖所為縱屬刑法性行為之範疇,但應無該當刑法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通姦(相姦)罪之存在,乃係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而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所為之必要限制,是行為人縱有發生多次之通姦(相姦)行為,倘其所破壞之婚姻、家庭關係僅屬單一,則因其係對於相同之法益為1個反覆、延續性的侵害行為,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為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免違背過度評價禁止之原則」,是若法院仍認被告涉有犯行,應有集合犯之適用,原審論以一罪一罰應有未合云云。

三、以下分就被告答辯析論之:㈠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其夫謝淵霖與被告通姦之情,且知悉此事後迄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6個月,是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

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同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復可參照。

而所謂「縱容」者,乃事前對於配偶通姦行為之放縱或容許;

至「宥恕」者,則為事後對於配偶通姦行為之原宥或寬恕。

查:⒈被告抗辯告訴人有縱容謝淵霖與被告通姦情事,係以告訴人自陳於96年5月間知悉其夫與被告開始往來作為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在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對於警員所詢「王玉春從何時和妳先生開始往來?」雖稱「大約於96年5月間開始往來」,但對於警員接續所詢「何時開始有姦淫行為?」則稱「我不清楚」(警卷第14頁);

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明白陳稱係於98年1月20日經被告告知,始知悉其夫與被告通姦之情(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臺北工作,我固定1個月回來1次。

回到家就待個2、3天,有接到被告打電話找我先生。

我們開車出去,被告也是打手機過來,都是我先生接的。」

、「那是我事發後慢慢回想。

我發生事情以前都有接到她的電話。

我從臺北回來之後,她都騎腳踏車拿一些魚過來。」

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對於被告與其夫通話內容,則稱「我先生都說被告的婆婆什麼事情,要載他。

這樣而已」(本院卷第72頁),對照當時告訴人之夫即證人謝淵霖從事載客業務,被告以電話聯繫謝淵霖叫車,尚屬情理之常,則告訴人稱並未懷疑或發覺其夫與被告通姦,應可採信。

被告以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知悉伊與謝淵霖有所往來,抗辯告訴人明知並縱容伊與謝淵霖通姦云云,既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乃不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後,旋於同月15日警詢中表明不要對其夫謝淵霖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已有宥恕云云。

查告訴人於前揭98年4月13日接受警詢時提出本件通姦告訴後,即於同月15日第2次警詢中表明不要對謝淵霖提告,嗣更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謝淵霖之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撤回告訴書(警卷第1頁)等卷內可佐,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有撤回對謝淵霖告訴之情,乃屬事實。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後撤回對謝淵霖告訴之原因,乃證稱「就是因為孩子還小,我不要孩子對他爸爸有壞印象」(本院卷第69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到現在還是心理不平衡」、「(被告跑到妳家跟你說,她跟妳先生發生性關係之後,妳有無跟妳先生吵架?)吵架當然是有」、「吵架之後,就是他走他的,我走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可認告訴人係為維繫家庭和諧,方撤回對謝淵霖之告訴,而非宥恕謝淵霖或其作為。

被告以此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亦非足取。

㈡被告之作為是否該當通姦罪要件⒈查證人謝淵霖於警詢中,對於其與被告進行性關係之情況,乃描述稱「因為我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有服降血壓藥物,導致性功能勃起不良,而我與王玉春每次發生性交行為都是她在上位,我在下位之姿勢…」(警卷第11頁);

另被告於另案即謝淵霖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偵訊中描述雙方性交過程,則稱「…嫌疑人(即證人謝淵霖)叫我用嘴巴吸他的陰莖,嫌疑人用他的手挖我的陰部,但嫌疑人的陰莖無法插入我的陰道,我是用嘴巴將他的精液吸出來…」(前開妨害性自主案警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01180號卷,第7頁)、「…我因為有開刀過,所以陰道口有縫合,只剩一個小洞,所以被告(即謝淵霖)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插不進去,我覺得很痛流很多血,被告嚇一跳,他叫我要幫他吸下體,我跟他說我沒用過,他壓我的頭,叫我快點幫他吸,所以我就幫他吸他的下體,他是先用手插入我的陰部,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是陰莖無法插入,只有手有插入…」等語(前開妨害性自主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24號卷,第6、7頁),2人陳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就謝淵霖之陰莖曾否插入被告陰道內而接合乙節,則相符合。

本院審酌謝淵霖於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乃為被告,其供述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惟被告於該案中則為被害人身分,情理上並無淡化描述自身被害情節之可能,是謝淵霖與被告前開有關2人間性交過程之說詞,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謝淵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所詢「有無用你的生殖器插入被告的陰道」,改稱「有」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顯係雙方攻守易位後,因應被告答辯內容,為坐實被告相姦犯行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239條所規定之「通姦」,係指和姦而言,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實務上遂均以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基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作為本條通、相姦罪要件之解釋。

嗣因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而將前開條文中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本件系爭之刑法第239條文字既未隨同修正,則本條所指涉之行為樣態應如何界定,即生爭議。

⑴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中,曾針對此問題進行討論,並以「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為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決議對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要件採較狹義解釋,認僅指男女交媾即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非較廣義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述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11-313頁)學界亦有相同主張(可參見甘添貴,妨害婚姻與口交通姦,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82年1月出版,第150頁)。

是本件被告抗辯縱伊與證人謝淵霖有性接觸,惟因2人之生殖器既無接合之事實,其作為尚未該當刑法第239條之要件等語,即非無據。

⑵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行為,應解釋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①立法院於88年3月30日修法增列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時,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均隨之將原條文中「姦淫」修正為「性交」,而同屬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刑法第239條並未跟著修正,論者遂有主張此為立法者有意之沈默,並據此解釋立法者之主觀意思在維持刑法第239條規範之行為樣態不變,即僅適用於男女交媾之行為。

然查,該次修法所以將「姦淫」變更為「性交」,提案理由乃稱「現行刑法強姦罪、準強姦罪(第221條)、輪強姦罪(第222條)、乘機姦淫罪(第225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第227條第1項)及詐術姦淫罪(第229條)以『婦女』為犯罪之客體,此乃囿於傳統對於『姦淫』與『猥褻』性質之區分,認為『姦淫』只有男性可對女性為之。

實則『姦淫』不僅男性可對女性實施,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之間亦可發生,其間端視行為人之犯意及姦淫態樣之歸類而已。

例如:行為人以姦淫之意思為口交、肛交或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其傷害絕不只單純的於『猥褻』而已,實無不能以『姦淫』看待之理。

又查,『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而言,誠屬難堪。

是否繼續使用『姦淫』一詞,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故將「現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姦淫』一詞,一律修正為『性交』行為。

對於肛交、口交或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者,以『性交』論。」

(參見謝啟大等,刑法「保安處分」「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章(部分)修正說明書,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201頁、第202頁),可認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在使原被認屬猥褻之口交、肛交或異物插入行為,納入修法前之「姦淫」概念中;

另一方面,則以詞義上較中性之「性交」取代被認為有非價判斷之「姦淫」,其間對於刑法第239條,則無討論。

迄至94年2月2日,立法院再度針對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進行修正,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可認該次修法之目的,係為解決88年修法增列「性交」定義後所產生實務上適用之困難。

修法歷程中,僅司法院代表曾於92年5月5日在立法院召開之公聽會中提及「至於性交的定義問題…法院同仁認為如果要嚴格區分性交關係,則對於過去講的姦淫關係、通姦關係、性的關係、猥褻關係,要不要予以區分?…」(參見法務部編印,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上,第401頁);

惟其後之各次讀會中,立法委員對於司法院代表所提出之前開問題,仍無任何討論。

是就上開立法史料觀之,立法院針對刑法第10條第5項修法增列「性交」定義後,同法第239條雖未隨之進行文字修正,尚不能據此而謂該條文字係有意地保留。

②其次,依據前揭說明,88年刑法修正要點之一,即在以「性交」取代原有之「姦淫」用語。

對照同屬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均將修法前之「姦淫」文字變更為「性交」,本諸體系性理解,亦應將同為保障婚姻、家庭制度之刑法第239條為相同解釋,方屬合理。

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明白指出,刑法第239條所欲保障者乃為婚姻與家庭制度。

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美滿,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因而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人民之性行為自由加以限制者,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且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至於前述性行為究指傳統見解所認之「男女生殖器接合」,抑或及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大法官會議雖未說明,然本諸「維護婚姻、家庭制度」之規範目的,應以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是論。

蓋將刑法第239條規範之行為態樣限縮於男女於婚姻外之生殖器接合,適用上將產生「惟有可能導致懷孕結果者,始成立通姦罪」之結果,並因而產生「只要沒插進去,其他什麼都可以作」的乖謬;

然於現行婚姻制度下,夫妻彼此互負之忠誠義務,顯非「不得於婚姻外另行生育子女」即為已足,凡與非配偶之人遂行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者,不問對象是否為異性,亦不問是否確有生殖器之接合,均足以危害婚姻之穩定而形成破綻。

故從刑法第239條之規範目的出發,更應認為該條之「通姦」、「相姦」者,宜解釋為即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刑法第239條之所謂通姦者,應解釋係指有配偶之人,合意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而言。

而與前揭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者,即構成相姦行為。

查證人謝淵霖為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並無疑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知悉謝淵霖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合意與謝淵霖為性交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又被告先後於96年6月間某日,同年7、8月間某日,97年7月7日,先後三度與謝淵霖為相姦行為,各次犯行彼此均間隔相當期間,犯罪地點且均不相同,堪認均係本於個別性慾驅動所為,自應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抗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遂為本院所不採。

故被告以前開辯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審之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業如前述。

而藉由相姦之一端受刑罰之制裁,輕則易科罰金,重則入獄服刑,實際上並無法使已產生之婚姻裂痕獲得填補,告訴人夫妻之感情亦難因被告之入獄而維繫於不墜,是以,通姦罪之處罰能否達到保護婚姻制度之目的,抑或僅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實值斟酌。

又查本件被告係因與證人謝淵霖間有金錢糾紛,催討無著之下,乃對謝淵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告訴人始於該案偵查中另行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以資反制,是被告與有配偶之謝淵霖相姦,所為固已犯罪而應受刑罰,惟告訴人婚姻破裂之咎,尚非全可歸諸被告。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犯行,為予警惕,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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