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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蔡國樑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樑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9日左右,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代價,向鄭聖弘1次收購取得鄭聖弘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鄭聖弘之配偶黃英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鄭聖弘及黃英玫犯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恐嚇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洪文淦等人,向其等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不放回賽鴿等語,致洪文淦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先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共6萬4,139元匯入鄭聖弘之上開帳戶內,另共1萬7,106元匯入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
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遭擄獲之賽鴿部分釋放。
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國樑(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鄭聖弘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淦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25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觸犯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鄭聖弘沒有地方住,到我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那裡去住,剛好我朋友綽號「大頭」、住在六甲的人,帶了4個我不認識的人到來我那邊喝酒,綽號「大頭」是何姓名我並不知道,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了,我們一共7個人在我那邊喝酒,「大頭」帶來的其中1個朋友問在場的人說,有無銀行存簿要賣,我開玩笑回說不知道要去哪裡問,鄭聖弘就向要買存簿的人詢問買賣存簿的情形,我當場有叫鄭聖弘考慮好,最好不要賣,我也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講,我不管,鄭聖弘並未把他跟黃英玫的帳戶資料交給我,但是檢察官偵辦結果卻變成我是幫助別人買賣存簿,我實未有該等行為云云。
經查:㈠上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文淦、陳皇雄、黃芳彬、連基伶、程映嫺、鍾賢良、賴啟泰、林聰喜、楊清山、王智民、鍾敏惠、徐緯農、梁模新、黃春海、簡長宏、呂慶田、賴永添、洪進為、邵文周及王金智等人遭上開犯罪集團之恐嚇,而匯款金錢至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文淦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至149頁),並有被害人洪文淦等人之匯款憑條影本20紙、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共2份及交易明細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80、81至87、91至149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鄭聖弘或黃英玫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等所訴遭人恐嚇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犯罪集團利用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被害人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確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⑴證人鄭聖弘業於97年11月16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均是我及黃英玫分別去開戶使用的,後來這2帳戶都被我賣給他人,我是以1本帳戶資料6千元代價,賣給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大約於97年10月19日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之蔡國樑租屋處,與蔡國樑交易,我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蔡國樑,一共賣得1萬2千元,我都拿給黃英玫,黃英玫知道我將她的帳戶賣給別人,因為她知道有錢可以拿,我與蔡國樑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雙方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
⑵證人鄭聖弘又於98年3月24日之警詢時供承:警方根據我第1次筆錄提供的資料,查得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的真實身分,我確認我是將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以1萬2千元代價賣給蔡國樑無誤,我都是跟蔡國樑接洽拿錢的等語(見警卷第8、9頁),並有證人鄭聖弘當日指認蔡國樑之指認照片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⑶證人鄭聖弘嗣於98年6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我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都交給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是我在失業那段時間,是在下營鄉給他的,我以前是修車的,蔡國樑是我客戶,他告訴我可以把帳戶賣掉,我就把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賣給他,1本賣6千元,他把錢給我,一共1萬2千元,我不知道他後來把帳戶拿給何人,我原先跟蔡國樑不是很熟,後來他有介紹客人來修車,但是他有保證讓我給他朋友欠款,之後我生活困難,那天我是去找蔡國樑幫我要回那筆錢,蔡國樑跟我說沒錢,我就跟他說我的處境,我過了幾天打電話過去,他跟我說他討不到錢,說我可以賣帳戶,蔡國樑並沒有告訴我有其他的管道賣帳戶,他是直接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拿去,並把錢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671號卷第4至7頁),尤其證人鄭聖弘於該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問:為什麼知道可以賣帳戶給蔡國樑?)答:是他跟我說。
(問:蔡國樑說他只是介紹你跟別人連絡,他沒有收購你的帳戶,你有何意見?)答:帳戶我真的是交給蔡國樑。
(問:你說你帳戶是賣給蔡國樑而非其他人,有無證據?)答:沒有,錢也是在蔡國樑租屋處給我的,我是親手交帳戶在他手上的。」
等語;
⑷證人鄭聖弘再於98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我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在下營鄉交付給蔡國樑(即本件上訴人),一共賣1萬2千元,如果傳喚蔡國樑到庭,我可以指認他等語明確(見上開98年度核交字第2671號卷第10、11頁)。
⑸是鄭聖弘係將上開2帳戶資料賣予上訴人,且親自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聖弘於上開供述中陳明無誤,徵諸鄭聖弘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自無誣陷上訴人之情事,當可信為真正,故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受鄭聖弘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鄭聖弘販賣上開2帳戶資料與其無涉云云,乃係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鄭聖弘雖「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及99年1 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我把我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不是賣給蔡國樑,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5、6、10、11、16至18頁,簡上卷第46至56頁),惟:⑴證人鄭聖弘於98年10月1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原先要說你把帳戶賣給蔡國樑?)答:蔡國樑也知道這訊息,也向我說帳戶賣給他朋友應該沒有關係,蔡國樑也告訴我賣帳戶之價格‧‧‧。」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6頁),而證人鄭聖弘於99年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問:蔡國樑沒有阻止對方收購你的帳戶,反而是你將帳戶交給他時,叫你想清楚?)答:是。」
等語(見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7頁);
⑵證人鄭聖弘於99年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蔡國樑是個成年人會不知道收購帳戶要幹什麼?)答:我不知道。
(問:你知不知道交帳戶要做什麼?)答:我知道他們應該要做違法的事。
(問:你覺得蔡國樑應該是不知道嗎?)答:(不語)。
(問:你將帳戶交給對方是蔡國樑居間介紹的嗎?)答:是蔡國樑介紹我們兩人認識,蔡國樑也看著我把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7、18頁),而證人鄭聖弘於99年11月18日之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檢察官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那時你交出帳戶的時候,蔡國樑其實根本不在場?)答:其實蔡國樑是有在場,但是我拿簿子給人的時候,他不在場。」
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
⑶證人鄭聖弘於98年11月1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你之前都說你將你及妳太太的帳戶都賣給蔡國樑‧‧‧當時你就說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就好,為何說賣給蔡國樑?)答:可能是我當時交代的不清楚。」
等語(見上開98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卷第11頁),而證人鄭聖弘於99年11月18日之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警局被詢問時說是賣給蔡國樑?)答:因為那時我很緊張才會這樣說。
‧‧‧。
(檢察官問:所以你在警察局作警詢筆錄是隨便亂講的?)答:不是,那時真的一時緊張才會說那個名字出來。
‧‧‧。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在警察局的時候,都是直接說賣給蔡國樑?)答:那時候真的是很緊張。
(審判長問:甚至到了98年7月23日的時候,那時候你自己跟黃英玫兩個人在地檢署偵訊出庭自己案件的筆錄中,你也說在下營鄉,檢察事務官問你『你跟你太太的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是何時交給蔡國樑?』你也說是下午,你也沒有說不是交給蔡國樑,是否是這樣?)答:是。
(審判長問:)你這個緊張也緊張很久,從97年11月一直緊張到98年的7月23日,警察找你兩次,檢察事務官傳你一次,這三次你都說是蔡國樑,並沒有說不是他,這很奇怪,到了98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因為蔡國樑當被告的這個案子,再請你去的時候,你就改口說是賣給蔡國樑的朋友,98年的11月10日那個時候你就不會緊張了,因為有這個前後矛盾,所以要你解釋清楚?)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見簡上卷第48、54頁);
⑷另者,證人鄭聖弘於99年11月18日之本院審理中結證時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說的那麼清楚,甚至說『我只知道蔡國樑是62年次,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當時你完全沒提到蔡國樑有個朋友在那邊?)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
‧‧‧。
(檢察官問:上開提示警察問你說『你在第一次筆錄表示是將你跟你老婆帳戶一本6千元賣給蔡國樑』,警察又跟你提到蔡國樑,也將蔡國樑的照片給你看,你也說『對,是蔡國樑沒錯』,你那時也沒說蔡國樑有什麼朋友,這是第二次,跟第一次筆錄相隔將近3個月快4個月了,你還是沒有提到蔡國樑的朋友,為何會這樣?)答:因為我不知道蔡國樑的朋友是什麼名字。
(檢察官問:已經過那麼久,為何第二次筆錄你仍未說你不知道蔡國樑朋友的名字,還是說蔡國樑?)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
(檢察官問:警察問你說『有查到一個人叫徐陳連發,結果徐陳連發供稱係以一本帳簿買1萬7千元,兩本用3萬4千元買的』,結果你回答說『我都是跟蔡國樑接洽拿錢的』,為何你又如此回答,為何此次筆錄你仍然未提及有一位蔡國樑的朋友?)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
‧‧‧。
(審判長問:那為何警詢兩次,還有第一次你自己案子檢察事務官請你去的時候,你都說是蔡國樑,你這樣子不是會害了蔡國樑嗎?)答:(證人沉默許久、均未回答)等語;
⑸因之,證人鄭聖弘該等部分之證述,關於其所稱「上訴人有無勸阻其販售上開2帳戶資料」、「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其先前指認上訴人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之原因,究係因交代不清,或係因緊張所致」等重要關鍵之情節,先後所述不一,互相歧異,且證人鄭聖弘對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及審判長詢訊之上開多項問題,屢予沉默,未為回答,顯見有心虛情怯之狀況,故認證人鄭聖弘「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及99年1月1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翻異前供(參見上開二、㈡),已難置信,且有上開前後反覆、矛盾不符之瑕疵,可知證人鄭聖弘此等部分之證述顯為事後曲予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被害人等20人將金錢匯入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
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本件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亦即,鄭聖弘或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鄭聖弘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恐嚇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鄭聖弘所賣出之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確有參與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綜上,上訴人將鄭聖弘所賣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繼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上訴人收購鄭聖弘及黃英玫之上開2帳戶資料,再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即無法認為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恐嚇取財)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核上訴人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上訴人以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㈠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雖據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誤認上訴人僅係「介紹」鄭聖弘將上開2帳戶資料「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云云等情節,與上訴人乃係親自與鄭聖弘交易上開2帳戶資料之事實不符,原審所誤認之上訴人相關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是已影響刑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犯罪之手段」等科刑輕重標準之相關事項。
從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原判決所認定者不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屬較重,故本院審酌後如認被告應改科以較重之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原審認為上訴人僅係「介紹」鄭聖弘將帳戶資料「售與」他人,容有錯誤,本件雖由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既因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害,較原審認定為重,依上開說明,自得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爰審酌上訴人收購他人帳戶後提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罪,使犯罪集團成員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2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犯罪集團受阻,致使不法犯罪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錢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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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
│號│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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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洪文淦│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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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皇雄│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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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芳彬│不詳 │97年10月22日│1,817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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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連基伶│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2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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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程映嫺│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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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鍾賢良│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601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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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賴啟泰│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3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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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聰喜│97年10月21、 │97年10月22日│12,600元│00000000000000│
│ │ │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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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楊清山│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805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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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智民│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3日│2,005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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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鍾敏惠│97年10月23 日 │97年10月23日│2,006元 │00000000000000│
├─┼───┼───────┼──────┼────┼───────┤
│12│徐緯農│97年10月24 日 │97年10月24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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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梁模新│97年10月27 日 │97年10月27日│2,5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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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春海│97年10月27 日 │97年10月27日│9,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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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簡長宏│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2,003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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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呂慶田│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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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賴永添│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2,002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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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洪進為│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6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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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邵文周│97年10月22 日 │97年10月22日│1,601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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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金智│97年10月23 日 │97年10月23日│6,4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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