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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恁就走路頭路尾給林北卡注意ㄟ!(台語發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係以電信公司之通信備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通話之時間、對象門號之紀錄,乃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質上屬於書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僅在證明通話之事實、時間,非屬供述證據,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上開書證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份,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電話錄音光碟,並詳載其完整音譯,及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供其辯論,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並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電話中先用台語三字經罵伊,伊才罵告訴人,告訴人的錄音光碟都是錄伊罵告訴人,沒有錄到告訴人罵伊,所以伊提出的通話明細內,伊與告訴人通話的時間遠比告訴人提供給警察的錄音光碟的時間長。
伊說:「恁就走路頭路尾給林北卡注意ㄟ!(台語發音)」這句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還錢而已,且是因告訴人有先跟伊講要伊小心點,伊才會說上開話語,伊與告訴人是互嗆,又告訴人並未因聽聞伊說的上開話而心生畏懼,否則會在第一時間到警局報案,伊住台北,告訴人住台南,伊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怎樣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3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告訴人稱:「恁就走路頭路尾給林北卡注意ㄟ!(台語發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屬實(詳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在電話中先用台語三字經罵伊,伊才罵告訴人,告訴人的錄音光碟都是錄伊罵告訴人,沒有錄到告訴人罵伊,所以伊提出的通話明細內,伊與告訴人通話的時間遠比告訴人提供給警察的錄音光碟的時間長,且是因告訴人有先跟伊講要伊小心點,伊才會對告訴人說上開話,伊與告訴人是互嗆云云,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為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明細,被告在案發當日以其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上開門號電話有4通,通話秒數分係46秒、72秒、40秒、48秒,與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其內有三個錄音檔,錄音之時間分別約53秒、33秒、40秒(詳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秒數雖有差距,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他《即被告》講這句話《即「恁就走路頭路尾給林北卡注意ㄟ!(台語發音)」》之後,你有無回應他?)沒有,錄音從頭到尾都有錄,我就是沒有講話的。」
、「(檢察官問:他講這句話之前,你有無對他說叫他小心一點?)沒有。」
、「(被告問:當時如果你接到我的電話,心生恐懼,為何沒有第一時間去報案或備案,而是回家剪接錄音帶,過幾天才由派出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我沒有剪接錄音帶。」
、「(被告問:為何我送給審判長的通聯紀錄分鐘數,跟你所製作光碟的分鐘數不同?)我接起電話,並不知道他《即被告》要恐嚇我,之後我要找錄音鍵錄音,找了三秒鐘,所以前面的對話沒有錄到。」
等語,復經被告與證人甲○○當庭對質如下:「被告問:我這樣打電話給你,我們也這樣嗆來嗆去,你後來又拿光碟去報案,不知道你的心態如何?證人答:電話中我沒有跟你互嗆啊。」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接獲被告之電話時,因不知被告要恐嚇,故並非一開始即錄音,且尚要找錄音鍵,此所以證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之秒數與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秒數會有差距之原因,再觀以二者差距之秒數並不多,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電話錄音光碟,均係被告對告訴人之話語,並無告訴人對被告說何話語之內容,核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相符,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參酌被告在上開電話錄音中一再對告訴人稱「ㄚ不講話!」、「查甫來聽!」、「有能耐叫查甫來聽!」、「有能耐叫查甫來聽啦!」、「ㄚ不很嗆!」、「陳小姐,你不敢講話了嗎?」、「你不是很兇!」、「不敢講話了嗎?」、「ㄚ!陳小姐!」等語,益足證明確實都是被告在講話,告訴人並無講話,否則被告焉有必要一再挑釁告訴人講話?復參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會說出這樣的話,是因為當時陳小姐(即告訴人)也不回應我的問話,我就認為她真的故意欠錢不還,才會在氣憤下不經意的說出這些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其自己所述,係因告訴人不回應,而非因告訴人有先罵被告或先跟被告講要小心點,被告才會對告訴人說上開話,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依社會大眾之認知,已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社會閱歷,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實難採信。
又被告上開言語已屬威脅他人之言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聽聞後心生畏懼,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若心生畏懼,焉會未在99年3月26日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到警局報案,告訴人顯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接到電話後,隔一、二天有去永康分局,但是永康分局說不受理,叫伊去鹽行派出所,但伊沒有馬上去鹽行派出所,因為當時不知道鹽行派出所在哪裡,後來隔一、二天伊到鹽行派出所去報案,警察說要燒成錄音光碟交給警察,但是伊報案這天,鹽行派出所就有幫伊作筆錄,伊再回去燒光碟,再過一、二天伊就將光碟補過去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其在案發後,係因跑錯警局,又不知派出所之所在,才會拖延數日才報案,查本件案發時係晚上8時15分許,並非白天,且告訴人亦係在99年3月29日即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完成筆錄,距案發日亦僅約3日,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常情亦無相違,應屬可採,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並未因其言語心生畏懼云云,當無可採;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言語已屬威脅他人之言語,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被告辯稱其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怎樣,並非恐嚇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為朋友討債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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