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1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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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林全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全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全福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至同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詐騙詹素娟之工具,於99年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詹素娟佯稱係其女兒邱麗智急需用錢云云,致詹素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劉春菊(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詹素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全福固坦承有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明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是預付卡,所以遺失後也沒有特別在意,而疏忽未辦理掛失,但伊並沒有將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云云㈠經查,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詹素娟於上開時日,接獲以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者,佯稱係其女兒邱麗智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詹素娟陷於錯誤而匯款80,000元入劉春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詹素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春菊開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辦上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詹素娟財物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為求職而於99年1月5日為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尚未使用即於【申辦後3天遺失】,後來在同月10日始發現遺失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15、16頁);

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在報紙刊登廣告中找到永樂燒肉便當外送的工作,因為便當外送,需提供門號供公司使用】,並與個人使用門號分開,所以同時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1月5日申辦當天】,去逛夜市吃東西時,丟在座位上而遺失,事後想起回頭找已不見蹤影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辦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的動機是【為了找工作先準備起來】,遺失的時候比較沒有警戒心去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係為預備謀職或為特定工作而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該SIM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實屬可疑。

又依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依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應徵永樂燒肉便當外送的工作,因便當外送工作,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公司,所以申辦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然查,經證人即永樂燒肉飯之負責人許榮宗到庭結證稱,公司係在99年1月9日、15日、23日登報徵求男性外送便當員工,被告是99年1月23日來應徵工作,應徵時於員工資料卡所登載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後同月29日開始上班等語,並提出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明細、員工資料卡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於證人所述時間前往應徵工作等情。

惟查,被告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早在99年1月5日即申辦持用,斯時上開永樂燒肉飯商號尚未登報徵才,又被告嗣後前往應徵上開工作時,所登載連絡電話亦非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是被告辯稱其為應徵上開便當外送乙職,因而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為找工作而預申辦門號云云。

然查,被告先前曾申辦一亞太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而遭電信業者停話,又被告於99年1月5日除申辦上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外,同日另申辦有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為謀職所需,亦僅申辦一電話門號,即足供連繫使用,何庸於尚未謀得新職前,經濟來源困窘之際,無端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凡此被告上開所辯申辦上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遺失時點、發現遺失時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有與事實及常情相悖不合理之處,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㈢再參以詐騙集團常以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保持聯繫,如果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物,則在該門號隨時可能遭到停話之情況下,拾獲或竊取該物之人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甘冒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發生斷訊之風險。

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於發現門號遺失後,未報警或立即掛失,復未能陳明該等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物,何以流為犯罪使用;

兼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基此,認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其威寶行動電話門號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門號卡片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全福於99年1月5日,向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至99年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詐騙邱朝在之工具,而於99年1月8日,向邱朝在佯稱係其朋友要借錢云云,致邱朝在不疑有他,而匯款8萬元至郭俊佑(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邱朝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朝在之證述、㈡證人邱尚緯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㈣郭俊佑開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等,並以證人即被害人邱朝在於99年1月8日被騙時之個人通聯紀錄雖未顯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但據中華電信函查資料是因為網路上面的虛擬門號,故未顯示該號碼,但上開號碼曾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電話之電話語音顯示,而為證人邱尚緯紀錄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被害人被害的情形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即證人邱朝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9年1月8日經由高雄市住處申設之室內電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其朋友要借錢,因而前往郵局匯款,其並不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52、53頁),足見被害人邱朝在並不知悉其所受接獲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號號碼。

又雖證人之子即證人邱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邱朝在接到詐騙電話時,其並不在場,事後經由母親告知父親受詐騙乙事,其再詢問父親邱朝在後,就查看住處室內電話最近之來電顯示,當時父親尚在警局製作筆錄,其就將查得之來電顯示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其住處申設室內電話並無轉接功能等語。

惟證人邱尚緯於被害人邱朝在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時並未在場,雖事後查看住處室內電話之來電顯示,亦無從確認上開來電顯示確係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

況經相互比對被告申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邱朝申請室內電話於99年1月8日通聯紀錄,二電話於上開時日並無相互通訊往來之記錄,此有通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查詢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1170號偵卷第9、43、45頁)在卷可稽。

而99年1月8日12時至13時之間撥入被害人申設室內電話之非中華電信之台灣固網虛擬門號,並無法判斷係被告申設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1月17日服字第100000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基此,依上開卷證,自無從得知被害人邱朝在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何,且與被告前揭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是綜觀卷證資料,本件被告前揭申辦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縱確有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上開被害人詹素娟使用之工具,然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份子亦持上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邱朝在施用詐術。

是以被告縱有提供前揭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然因此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朝在實施詐欺之行為,既無提供助力以增加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且其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罪間,復無直接之影響或關連性,而無施予任何助力,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幫助行為,而該當於幫助犯,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

惟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非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邱朝在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前情,遽論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未洽。

被告雖否認犯行,以該威寶行動電話門號係遺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業如前所述實屬無據,而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從而,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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