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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勳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記載不符,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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