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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江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江賢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詐欺黃國榮、蔡蕙如二人時,即將吳江賢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致電黃國榮,佯稱係黃國榮網路交友平台之友人「小美」,因經濟困難需金錢援助,致黃國榮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吳江賢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嗣黃國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電腦之訊息,使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九四號七樓住家上網獲知該訊息之蔡蕙如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上網標售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五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四千元至吳江賢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嗣因蔡蕙如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江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放置於其車號NGR─三四八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內,因該部機車遭竊而一併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黃國榮、蔡蕙如,致被害人黃國榮、蔡蕙如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榮、蔡蕙如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國榮、蔡蕙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時,並未供稱其尚有其他財物放置於該機車內一併遭竊,此有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案之警詢筆錄及謝錫勳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核交字二三七○號卷第一五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直到因涉嫌本案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才供稱其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云云,極有可能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遽採。
又被告供述其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這段時間,此經被告於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時供稱:「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我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七巷一一號前之車號NGR─三四八號重型機車失竊。
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停放於該地」等語(見核交字二三七○號卷第六至七頁)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等被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卻是在被告上開機車遭竊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使用之時間,比被告機車遭竊之時間更早,則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不可能是與該機車【同時】失竊,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機車置物箱內除了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外,還有星展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也一併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但被告所稱之星展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網路申報遺失後,又於同日臨櫃以書面補申請存摺掛失止付之同時更正未遺失該存摺,再於翌日(十二日)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星展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康發字第八四號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服掛失處理各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三之一、六七、六八、六九頁),則被告之星展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間亦非其所稱之機車遭竊時間,益證被告辯稱其該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其上開機車內一併遭竊云云,並非實情,不可採信。
㈢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
依卷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所設定之密碼,則倘非被告將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款項。
雖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他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簿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惟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事,且存摺及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而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會將密碼記載下來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使非法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其此部分辯解,實屬違常,無法採信。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㈣另觀諸卷附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星展銀行永康分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卷第二九至三○頁及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六三、六三之一頁),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先申辦星展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申辦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該二帳戶申辦之時間甚為相近,而被告就其為何需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同時申辦二個銀行帳戶使用乙節,係辯稱:他七年前在泰國幫他姐夫工作,做了二年半,因他姐夫還積欠他薪水,他姐夫之家人在他姐夫死亡後,說要把先前積欠的薪水匯給他,他才去申辦該二帳戶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四次出入境紀錄係集中在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每次出境至入境期間相隔約八月、六月、一月、三月左右,並未間隔二年以上,與被告所稱其在泰國工作二年半乙節不符,且被告每次入境後距離下次出境之時間,亦相隔各有二十一日、將近一年、五個月不等之時間,不像是一般出國工作者固定回國休憩之期間,又被告於七年前之九十二、九十一年間亦無任何出境之紀錄,是被告所稱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緣由應係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開戶後之第一筆交易,是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操作之方式,從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轉存五百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並於存入後,在同一地點立即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從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轉出二百零六元等情,有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電話紀錄表各一件(見核交字二三七○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五之一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既然供稱該二筆交易非其所為,則依該筆二筆交易係在臺中市○○路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非在被告居住地之臺南地區作轉存、轉出之動作,及該二筆交易金額係屬小額交易等情觀之,與目前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以提款卡提存小筆金額之測試帳戶模式,幾乎如出一轍,堪認被告確實於申辦該二家帳戶後,有將該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已甚明確。
㈤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各節,均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之瑕疵可指,而無法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取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黃國榮、蔡蕙如二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國榮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蔡蕙如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事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應守法自重,詎竟恣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所肇損害非微,可罰性甚重,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二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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