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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女 37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案號依序: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99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亦未達成和解,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其量刑似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急於貸款,即昧於常情以14,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及甲○○之損害各10萬元及49,983元(其中甲○○部分遭詐騙款項2萬元及蔡又巧之遭詐騙款項29,983元,均因遭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等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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