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47,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郁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分期向被害人張晏銓、吳昱陽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郁婷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三頁背面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檢察官係依據被害人王夢微之請求上訴,而被害人聲請意旨為係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僅有之現金遭詐騙一空,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難令人心服等語,爰依法提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同前開頁數筆錄),並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一百年一月六日均匯款一萬元與被害人王夢微(被害人王夢微所遭詐騙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乙節,有被告提出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然其既係幫助犯,仍應對被害人等之損失為相當之賠償,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張晏銓、吳昱陽支付如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產│給付方式          │被害人帳戶資料│
│名      │上損害賠償│                  │              │
│        │之金額(新│                  │              │
│        │臺幣)    │                  │              │
├────┼─────┼─────────┼───────┤
│吳昱陽  │二萬九千一│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
│        │百二十三元│一年六月內,以分期│(銀行代號:0│
│        │元        │給付方式,匯款入被│13)帳號:2│
│        │          │害人吳昱陽提供右開│0000000│
│        │          │帳戶內            │0856號    │
├────┼─────┼─────────┼───────┤
│張晏銓  │十萬元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國泰世華銀行永│
│        │          │一年六月內,以分期│康分行帳號:0│
│        │          │給付方式,匯款入被│41-50-6│
│        │          │害人張晏銓所提供右│02761-4│
│        │          │開帳戶內          │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