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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棟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威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威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認定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若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將被告起訴,而被告未自白犯罪,法院即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顯已違反法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㈡被告王威棟警詢及偵訊、準備程序中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於9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準備程序供陳:「(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有爭執,不承認犯罪」等語。
然其後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突然改稱:「(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因為證人胡彥良、曾志銘他們二人都有來檢察官那裡作證,我口說無憑」,則被告雖於前先表示『我承認犯罪』之語,但其理由仍然主張證人胡彥良、曾志銘說謊,明顯供陳證人二人所述事實即檢察官起訴事實係屬謊言並不真實,則被告所稱附條件之「承認犯罪」,顯係對於「認罪」之意義有所誤解。
且被告並非明白同意並坦承其所為行為係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而供陳:我是要認罪,我是真的想要改為簡易程序等語,足見被告為求較輕刑度處罰才向法官表示「認罪」。
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不適宜改為簡易程序,然原審逕以為之,認其程序及審酌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均屬有瑕疵,訴訟程序顯已違反法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僅就審酌項目上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敘述,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亦未實際審酌上揭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胡彥良、曾志銘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藏匿無蹤未與告訴人聯繫或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不佳等狀況,量刑顯有失當。
更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求刑不妥之理及原審自行酌減原因,其判決難認理由齊備。
末原審所量處被告2次詐欺犯行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有過輕,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查,被告固曾於99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並表示沒有收到起訴書,經原審法官當庭交付起訴書給被告收受後,再次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犯罪,並供稱:「因為證人胡彥良、曾志銘他們二人都有來檢察官那裡作證,我口說無憑,我沒有其他對我有利的證據,證明他們說謊」等語,雖然被告係因為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才承認犯罪,然其認罪並不因為認罪之動機,而影響其自白犯罪之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以被告自白犯罪為由,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翻前供,辯稱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對於原審為何認罪,則表示是因為:「因為開庭很多次,也沒有想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判決之後,我有回想本件發生的情形,希望鈞院可以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審之認罪,不過是為求得較為輕度之刑罰以及簡化訴訟程序。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的準備程序中,不僅否認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且辯稱:「我並沒有同意將存摺抵押給胡彥良。
我確實有請胡彥良幫我辦手機門號,當時約定辦完之後給我用,由我繳月租費,手機是零元手機,是申辦門號送的,但胡彥良隔天就把門號停話。
我確實有請曾志銘幫我購買Sony Ericsson手機及DVD播放機,我錢也沒有給他。
曾志銘說找不到我不實在,因為事後他有跑到網咖找我討債,兩人還打架,我在醫院的時候,他還找人來恐嚇我,我害怕所以才搬走,並不是故意不給他錢。
發生打架的時間距離刷卡時間大約一個月到半個月時間。
而且東西我買了之後,曾志銘也同意我可以分期付款給他」云云。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彥良於本院100年1月19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於96年12月15日前與被告認識大概一個半月左右,因為被告要求,拜託很久,才幫他辦一支手機。
被告說用他的名字辦不過,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幫他辦一支手機,他說辦完後,隔天就會把我名下的手機、號碼轉到他的名下。
因為他跟我有生意上的來往。
他有給我郵局存簿跟印章。
隔了兩、三天他都沒有把手機門號轉到他名下,所以我就去找他。
他謊稱說他要去拿身份證有的沒的,他還是沒有來,之後我就去電信行辦理解約。
那一支手機費用大約六千多元,還有通信費大約一、兩千元等語。
另證人及告訴人曾志銘亦於本院100年1月19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在96年12月17日事件發生之前跟王威棟認識差不多一、兩個星期。
因為之前我失業沒有工作,我跟他在胡彥良那邊認識,王威棟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因為這個關係才應他的要求要我先幫他墊一下錢,他也是拿他郵局的簿子跟我說那天下午他朋友會匯錢給他,叫我先刷給他。
那天下午在胡彥良那邊,他叫我買手機給他,說下午就匯錢過來,所以我就相信他。
同一天到燦坤鹽行店去買DVD、SONY的記憶卡,總共3768元,是我刷卡付款。
這些東西購買完之後交給王威棟,DVD、SONY記憶卡是王威棟要買的。
他說他身上沒有現金,說他下午才會有錢匯進來等語。
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胡彥良有生意上的往來,又以介紹工作為由,取得告訴人曾志銘的信賴,利用此一人性的弱點,取信於告訴人之後,再以個人無法辦理手機,或以身上沒有錢,下午朋友才會匯錢進入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先代墊,並交付帳戶存摺以取信告訴人,實則根本沒有所謂下午朋友會匯款之事實。
顯見被告確實在要求告訴人代辦行動電話以及購買手機、DVD、SONY的記憶卡之時,根本無償還之意。
復有告訴人胡彥良支付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違約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及用戶查詢表一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函及繳費紀錄表、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件、告訴人曾志銘信用卡收據影本二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函及交易日報表各一份、燦坤實業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函、發票更換紀錄各一件、王威棟96年12月17日燦坤入會申請資料一件、被告王威棟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7月9日函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其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均非可採信。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累犯,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據。
然而,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認罪,要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希望能減輕其刑,顯見被告並非真的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不對,其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只不過是為求得較為輕度之刑罰以及簡化訴訟程序。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胡彥良自行解約停話以及告訴人曾志銘同意讓他分期付款云云,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就審酌項目上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敘述,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即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為求較輕刑度處罰才向法官表示「認罪」以及未實際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胡彥良、曾志銘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藏匿無蹤未與告訴人聯繫或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不佳等狀況,量刑顯有失當,並非無據。
㈤職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雖無不當,然其量刑失據,即有所違誤,檢察官所執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由,既有理由,原判決即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利用人性弱點,向有生意往來關係以及失業急需人介紹工作之告訴人詐騙,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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