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5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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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99年度
簡字第2108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美玉前於民國94年及9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左鎮鄉○○村○○○段 7號農地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1把,鋸斷破布子樹枝之方式,竊取蘇健南所有之破布子約 3公斤得手。
嗣於高美玉正於上開地點採集破布子時,為蘇健南撞見並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美玉固坦承有鋸斷蘇建南所有之破布子樹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慈濟回收環保志工,當日騎機車行經該路段,見破布子樹樹枝低垂至路緣,怕影響用路人安全,才持鋸子將之截斷,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位於臺南縣左鎮鄉○○村○○○段 7號農地破布子樹為蘇健南所有,99年7月30日7時30分許,蘇健南上班途中發現被告採摘破布子果實,而該破布子果實收成後準備拿到市場販賣,被告未經同意任意採摘等情,此經證人即蘇健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鋸 1把扣案足佐。
而被告截斷破布子樹枝後,復已將樹枝上破布子果實自樹枝分離並置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且重量達 3公斤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之動機如單純在清除影響用路安全之破布子樹枝,何以有將破布子果實置於自己攜帶布袋內之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鋸子1 把,既能將破布子樹枝鋸斷,顯見該扣案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審酌被告已於94、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855號、96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卻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破布子價值甚低,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低,暨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手鋸 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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