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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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貴蘭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貴蘭之夫劉福元及洪銘聰(洪銘聰被訴傷害、恐嚇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原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1181巷159號之3「金山行資源回收場」(下稱金山行)之股東,雙方於民國97年11月5日拆股,拆股後因為金山行拆夥之金錢、物品分配事宜而有所協議。

蕭貴蘭因認洪銘聰稱於97年11月19日可以償還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乃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洪銘聰另所成立之址設台南市○區○○路159之1號之「金山行資源回收二手買賣公司」,並由蕭貴蘭在上開地址及隔鄰159之2號區域(案發時沒有隔牆)向洪銘聰收款。

因洪銘聰無法還款,蕭貴蘭即向洪銘聰指稱上開店內之某二手簡易附有四輪之鋁櫃(價值250元)不能分給洪銘聰,並徒手拉動該鋁櫃(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遭洪銘聰所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洪銘聰先徒手毆打蕭貴蘭之背部,致蕭貴蘭跌倒在地,蕭貴蘭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未扣案)朝洪銘聰之頭部毆打,洪銘聰乃舉雙手抵擋之,致洪銘聰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洪銘聰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係含括李清天傷害洪銘聰之犯行部分,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案經洪銘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告訴人洪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清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同義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蕭貴蘭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證人劉同義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貴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洪銘聰收款,因告訴人無法還款,其即向告訴人指稱上開店內之某二手簡易附有四輪之鋁櫃不能分給告訴人,並徒手拉動該鋁櫃,惟遭告訴人所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是被告訴人打,不是伊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洪銘聰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聰、證人劉同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另右膝紅腫、左膝挫傷之傷害部分係同案被告李清天所導致,與本件被告無涉,詳下述),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19日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4頁),被告對上開驗傷診斷書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見院卷第81至85頁),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劉同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你有無看見蕭貴蘭拿木板毆打洪銘聰?)我有看到蕭貴蘭有丟木板,但是有無丟到洪銘聰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有點暗了。」

、「(蕭貴蘭如何丟洪銘聰?)蕭貴蘭就手持木板丟擲出去。」

、「(有無看到蕭貴蘭丟的木板丟到洪銘聰身體的何部位?)沒有注意看。」

、「(蕭貴蘭在丟擲木板時,洪銘聰有用什麼去阻擋嗎?)我沒有注意看。」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證人劉同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用以彈劾證人劉同義。

審判長提示證人劉同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

)(你之前在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有拿木板打洪銘聰的頭部,剛才你在法院卻證稱被告是丟木板,你不知道是否有丟到洪銘聰,兩次證述不符,為何如此?)應該是蕭貴蘭用木板從洪銘聰頭部打下去,洪銘聰用手擋,但是我現在不記得她打幾下,後來蕭貴蘭又將木板丟出去,當時有丟到洪銘聰的身體,但是洪銘聰有無受傷我不知道。」

、「(蕭貴蘭推走鋁櫃時,洪銘聰就跟著追出去,你也隨後出去,所以整個過程你都有看到嗎?)對,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參與。」

等語(見院卷第86至88頁),由證人劉同義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日即97年11月19日確有持木板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告訴人乃用手抵擋之情事,益足證明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乙節為可採;

至於證人洪銘聰另證稱:同案被告李清天用鐵條打伊,造成伊的膝蓋有傷,與被告有關,因為是被告抓住伊讓同案被告李清天打等語(見院卷第83頁背面),惟其另亦證稱:原先是被告抓住伊的手,但是在同案被告李清天還沒有打下去時,伊就趕快掙脫,用伊的手去擋同案被告李清天的鐵條,因為伊比較在意的是伊的頭部,伊都用手去擋上半身,所以同案被告李清天拿鐵條才會打到伊的膝蓋,同案被告李清天在打伊的手、膝蓋時,伊都已經掙脫被告的手等語(見院卷第84頁背面),是依證人洪銘聰之上開證述,其遭同案被告李清天毆打時,被告並未抓住其手,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有關,故告訴人所受右膝紅腫、左膝挫傷之傷害部分即與本件被告無涉,在此敘明。

⒉被告雖舉證人陳鳳蘭欲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嗣證人陳鳳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有看到蕭貴蘭打洪銘聰嗎?)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糾結在一起而已。」

、「(蕭貴蘭、洪銘聰在拉扯推車時,有無看到蕭貴蘭在丟東西?)沒有人丟東西,只有拉扯那台推車而已。

」、「(蕭貴蘭、洪銘聰爭執的時候,雙方的員工圍過來時,你可以看清楚蕭貴蘭、洪銘聰當時肢體接觸的情形嗎?)蕭貴蘭的兒子有抱住蕭貴蘭,要拉開他們,洪銘聰的員工也有拉開洪銘聰,因為推車在蕭貴蘭、洪銘聰的中間,他們二人在搶該輛推車。」

等語(見院卷第90至91頁),惟證人陳鳳蘭亦具結證稱:「(你說你在屋內,你距離他們爭執地點多遠?)拉扯推車時,在我的正前方,所以我有看到,之後互相有人拉開蕭貴蘭、洪銘聰,拉開他們的位置,是在我工廠的騎樓處,約三步的距離,但不是在我視線的正前方,旁邊又隔了一道牆,在我的位置是沒有辦法看到他們的動作。」

等語(見院卷第91頁),依證人陳鳳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但依其所在之位置並無法看到被告、告訴人與其他人的全部動作,是其既未觀看全部事件之始末,即無法瞭解案發時之全貌,其上述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提出97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欲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自己供述:該錄音譯文錄音之時間係告訴人打伊以後,伊躲到證人陳鳳蘭的辦公室借證人陳鳳蘭的電話報案時即下午5時50分左右開始錄,錄音時間長約十多分鐘,錄到警察來就沒有繼續錄了,至於伊向告訴人要錢的時間是下午5時25分左右,當時伊還沒有錄等語(見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該錄音譯文既係案發後之報案時所錄,而未錄到案發時之經過,則尚難以該錄音譯文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即謂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有持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合夥事業拆夥後之債務糾紛而引起本案,彼此間並無怨仇,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為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木板係告訴人店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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