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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度
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附表一編號一帳戶之開戶日、附表一編號二帳戶之補發存摺並申請轉帳功能日)至同年月16日(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共2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幫助該不詳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
嗣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甲○○帳戶,而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摺不知道何時遺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存摺也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騙取附表二所示金錢之事實,業據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詳附表二備註欄)及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4日及96年6月22日,且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於98年11月4日補發存摺並申請轉帳功能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
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被害人同於98年11月17日遭詐騙後均旋即報案,附表二編號七、八所列被害人同於98年11月16日遭詐騙後亦旋即報案,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共8紙附卷可稽(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0000號卷第19、32、41頁,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潮警偵字第0990003308號卷第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第22頁),嗣警方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遭通緝,於99年4月27日緝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上揭帳戶放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9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9、10頁)。
則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既均於98年11月4日甫開戶、補發存摺並申請轉帳功能,衡情被告理應妥善收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豈會甫至金融機關取得上揭帳戶存摺,相隔約莫不過2週之時間,上揭存摺即遭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被告卻諉稱不知上揭帳戶存摺何去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帳戶存摺放在大灣路租屋處櫃子裡遺失的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報案、有無其他物品失竊、有無其他室友或同居親屬、有無報告房東等節,被告均為否定之回答(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益見其是否遺失上揭帳戶存摺,實屬可疑。
㈢再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位數密碼增加為6至八位數不等之密碼,則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
而依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附表一備註欄)可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就此,被告固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惟查,存摺及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故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又豈會逕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而使非法取得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附表一備註欄)附卷可稽,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 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 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行騙,誘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有遭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匯款帳戶,其開戶、補發存摺並申請轉帳功能均同為98年11月4日,故本院認被告應係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檢察官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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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 │ 帳號 │ 開戶日期 │備 註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98.11.4 │左揭帳戶之顧客資料表│
│ │永康分行 │ │ │(見南縣永警偵字第98│
│ │ │ │ │0000000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單(見上揭警卷第46頁│
│ │ │ │ │) │
├──┼──────┼────────┼──────┼──────────┤
│ 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6.06.22 ( │左揭帳戶之存款往來申│
│ │臺南分行 │ │98.11.4補發 │請書暨約定書(見臺南│
│ │ │ │存摺、申請轉│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帳功能) │核交字第2252號卷第35│
│ │ │ │ │、37-40頁)、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清單(見上揭偵│
│ │ │ │ │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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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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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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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左乙芳│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左乙芳之指│
│起訴部分│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一帳│訴(見南縣│
│(99偵緝│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永警偵字第│
│499號) │ │式,向左乙芳詐騙,使左乙芳陷│ │980000000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第13至│
│ │ │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9時46 │ │14頁) │
│ │ │分許匯款1萬8300元至被告右欄 │ │左乙芳所提│
│ │ │位之銀行帳戶內。 │ │出之臺灣銀│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表(見上揭│
│ │ │ │ │警卷第1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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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詩瑜│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林詩瑜之指│
│起訴部分│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一帳│述(見南縣│
│(99偵緝│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永警偵字第│
│499號) │ │式,向林詩瑜詐騙,使林詩瑜陷│ │980000000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第21至│
│ │ │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9時47 │ │24頁) │
│ │ │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被告右欄 │ │林詩瑜所提│
│ │ │位之銀行帳戶內。 │ │出之台新銀│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表(見上揭│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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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蘇詩淳│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蘇詩淳之指│
│起訴部分│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一帳│述(見南縣│
│(99偵緝│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永警偵字第│
│499號) │ │式,向蘇詩淳詐騙,使蘇詩淳陷│ │980000000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第35頁│
│ │ │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10時許│ │) │
│ │ │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右欄位之 │ │蘇詩淳所提│
│ │ │銀行帳戶內。 │ │出之台新銀│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表(見上揭│
│ │ │ │ │警卷第4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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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丙○○之指│
│移送併案│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二帳│述(見南市│
│審理部分│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警二刑字第│
│(99偵81│ │式,向丙○○詐騙,使丙○○陷│ │0000000000│
│51號)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3頁) │
│ │ │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7時16 │ │丙○○所提│
│ │ │分許匯款7671元至被告右欄位之│ │出之高雄銀│
│ │ │銀行帳戶內。 │ │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表(見上揭│
│ │ │ │ │警卷第32頁│
│ │ │ │ │) │
├────┼───┼──────────────┼────┼─────┤
│五 │己○○│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己○○之指│
│移送併案│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二帳│述(見南市│
│審理部分│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警二刑字第│
│(99偵81│ │式,向己○○詐騙,使己○○陷│ │0000000000│
│51號)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1-2頁 │
│ │ │示,於98年11月17日某時許匯款│ │) │
│ │ │1萬1584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 │ │己○○所提│
│ │ │帳戶內。 │ │出之存摺影│
│ │ │ │ │本(見上揭│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
│六 │戊○○│於98年1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附表一之│戊○○之指│
│移送併案│ │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購物時帳戶誤│編號二帳│訴(見南市│
│審理部分│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電話詐欺方│戶 │警二刑字第│
│(99偵81│ │式,向戊○○詐騙,使戊○○陷│ │0000000000│
│51號)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號卷4-5頁 │
│ │ │示,分別於98年11月17日下午8 │ │) │
│ │ │時19分、21分許匯款2萬7544元 │ │戊○○所提│
│ │ │、1萬7024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 │ │出之郵政自│
│ │ │行帳戶內。 │ │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
│ │ │ │ │見上揭警卷│
│ │ │ │ │第35頁) │
├────┼───┼──────────────┼────┼─────┤
│七 │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由真實姓│附表一之│丁○○之指│
│移送併案│ │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為丁○○之│編號二帳│訴(見潮警│
│審理部分│ │女兒,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戶 │偵字990003│
│(99偵12│ │友人急需用錢,要匯錢借其使用│ │308號卷第5│
│491號) │ │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 │-6頁) │
│ │ │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 │ │丁○○所提│
│ │ │被告欄位之銀行帳戶內。 │ │出之郵政跨│
│ │ │ │ │行匯款申請│
│ │ │ │ │書(見上揭│
│ │ │ │ │警卷第15頁│
│ │ │ │ │) │
├────┼───┼──────────────┼────┼─────┤
│八 │張一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11│附表一之│張一中之指│
│移送併案│ │月16日11時許,佯稱係張一中之│編號二帳│訴(見新竹│
│審理部分│ │友人,撥打張一中之電話,誆稱│戶 │地方法院檢│
│(99偵緝│ │借錢云云,致張一中陷於錯誤,│ │察署99年度│
│2133號)│ │於同日14時52分許以ATM匯款新 │ │偵字第2579│
│ │ │台幣3萬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 │ │號卷第10至│
│ │ │帳戶內。 │ │11頁) │
│ │ │ │ │張一中所提│
│ │ │ │ │出之華南商│
│ │ │ │ │業銀行自動│
│ │ │ │ │存提款機交│
│ │ │ │ │易明細表(│
│ │ │ │ │見上揭偵卷│
│ │ │ │ │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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