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觀沁與陳麗媛為兄妹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 二、案經陳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陳媖媚、證人即
- 三、告訴人陳麗媛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
- 二、經查:
-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於上揭時、地,因母親遺產問題
- (二)證人林明貴、張廷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不無細節或時序
- (三)又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撞擊花盆後,復對其拳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按兄妹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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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觀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觀沁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觀沁與陳麗媛為兄妹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觀沁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六八一巷二十六號住處客廳內,因母親遺產問題與陳麗媛發生爭執,詎陳觀沁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麗媛,並將陳麗媛推出門外,致陳麗媛跌倒撞擊花盆後,復持裝礦泉水之水桶空瓶丟擲陳麗媛腿部,致陳麗媛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併疼痛、左前胸挫傷、雙上肢多處瘀青、雙下肢大範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陳媖媚、證人即被告之姐夫林明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陳麗媛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十頁)乃係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司法機關復得隨時調取病歷與之核對,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六八一巷二十六號住處,因母親遺產問題,與告訴人陳麗媛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拉扯之中把告訴人推到門口外面,告訴人有跌倒撞到花盆,但告訴人跌倒撞到花盆後,伊沒有再繼續打她或用腳踢她,但伊確實有以裝礦泉水的水桶丟告訴人,丟到告訴人的腳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於上揭時、地,因母親遺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致告訴人跌倒撞擊花盆後,復持裝礦泉水之水桶空瓶丟擲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併疼痛、左前胸挫傷、雙上肢多處瘀青、雙下肢大範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媖媚、林明貴、張廷安等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頁)。
(二)證人林明貴、張廷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不無細節或時序上之些微差異,然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確曾持裝礦泉水之水桶空瓶丟擲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另證人林明貴亦就被告於案發過程曾推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客廳外面跌倒,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頭、手、腳確實有受傷(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等重要情節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尚屬一致,應認證人林明貴、張廷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細節出入部分,無非係因案發過程事發經過迅速、現場情形混亂、證人身處位置不同、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三)又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撞擊花盆後,復對其拳打腳踢,然此為被告否認,證人陳媖媚、林明貴亦均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沒有再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無非是加油添醋,欲加強被告傷害之情節,尚無可取。
然與人拉扯、推人倒地及持水桶丟擲他人,均足以使人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共知,遑論被告更自承確有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
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之手部、腳部、胸部確實有受傷,腳部甚至有流血,告訴人並表示頭部會痛等情,亦經證人陳媖媚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兄妹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僅因母親遺產問題即暴力相向,所為甚是不當,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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