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92,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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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江文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因缺錢使用,在報紙見刊登「辦手機就有錢」之分類廣告後,即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昭義」之男子聯絡後,明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昭義」之男子共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地址之不同通訊行,分別辦理包括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另4支與本案無關,分別為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於辦妥後將各行動電話交付「昭義」,共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

㈡李慧敏(涉嫌幫助詐欺罪部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960號為不起訴)因亟需用款,而於99年1月7日16時許於網路找貸款資料,並與網路上可辦理貸款之人聯絡,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至高雄九如交流道阿羅哈客運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署名「台中渣打銀行陳經理」者,而於翌日(即1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文豊所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慧敏手機,要求李慧敏須提供密碼,銀行才能貸款,李慧敏告知密碼後,對方又要求李慧敏必須匯款5,000元至其上開已寄送對方的高雄銀行帳戶內,始可撥款,致李慧敏誤信為真,乃於99年1月8日匯款5, 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㈢劉亦文於99年1月6日接到手機簡訊內容為可低利辦理貸款之廣告,乃與簡訊上所留之0000000000(即前開江文豊申辦之行動電話)電話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份子乃要求郵寄帳戶存摺資料,劉亦文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25分許,乃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內湖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9)存摺及提款卡併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至新竹市○○道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署名「渣打銀行劉經理」者。

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1月8日又以上開電話聯絡劉亦文,要求劉亦文必須匯款36,000元手續費至李慧敏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始可撥款,致劉亦文陷於錯誤,乃於99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36,000元至李慧敏上開帳戶而受騙。

㈣簡偉任於99年1月7日在網路上發現有專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以其手機與網頁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份子自稱「江文豊」,佯稱簡偉任須提供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才能辦理貸款,簡偉任不疑有他,乃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4段25號皇家機車託運公司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署名「渣打銀行陳經理」,並以上開電話連絡自稱「江文豊」者,對方以如須隔天辦妥,須告以密碼,簡偉任遂再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1月8日)18時27分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致電曾麗琳,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依其指示中止原來付款方式,曾麗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41,000、22,000元至簡偉任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麗琳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298號)。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一卷P26~P27、偵三卷P35~P36、本院準備程序筆錄P5),並經證人李慧敏(警一卷P01~P04)、劉亦文(警一卷P42~P48)、簡偉任(警二卷P04~P07)、曾麗琳(警二卷P01~P03)於警詢中證述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

且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警一卷P59、警二卷P13)、及該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一卷P60~P110)、李慧敏匯款至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P30)、劉亦文遭詐騙後之報案資料(警一卷P49~P51)、其匯款至李慧敏前開帳戶之匯款單(警一卷P52)、其於被騙日期寄送物品至台中朝馬站的收據1紙(警一卷P53)、簡偉任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二卷P18~P23)、曾麗琳匯款至簡偉任前開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二卷P25)等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江文豊以提供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金錢或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的行動電話同時經詐騙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簡偉任詐欺得逞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1529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不在原起訴事實內,然此部分案情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被害人簡偉任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寄送其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情節,自難認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因此使被害人事後向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困難,且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度,誠然不該,惟念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非,暨本案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99年度偵字第1534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江文豊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電話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將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昭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佯以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暫時凍結資產為由致電楊林莉甡,使楊林莉甡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北市○○路72巷巷口,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姜明義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林莉甡察覺有異,報警後依警察指示詢問再次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遂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聯絡,因認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惟查,楊林莉甡自陳詐欺集團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4號P4),並非本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被告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楊林莉甡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我先領出40萬後交付,拿到兩張公文,後來我弟陪我去警局報案。

警察就教我對方可能會再跟我聯絡,之後對方真的又打電話給我,他自稱黃課長,他就留了這支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再把這電話號碼給警察」(同前卷P41),依楊林莉甡前開陳述可知,詐欺集團向楊林莉甡騙得40萬元的該次詐欺犯行中,並未使用該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係使用另支並非被告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林莉甡詐欺得逞,雖詐欺集團騙得款項後留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林莉甡,惟0000000000號在楊林莉甡遭詐騙40萬犯行中,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對該次詐欺犯行,實未提供幫助。

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縱有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在該次詐欺犯行中並未為實質之助力,自難以此論究被告幫助詐欺刑責。

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於法難認有據。

另查事實欄一之㈣關於曾麗琳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部分,因詐欺集團亦非使用被告申辦的行動電話為該次犯行,亦有經曾麗琳指陳甚詳,此部分依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此二部分既難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無權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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