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98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奕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諭(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劉奕宏應均可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待騙徒以電話聯繫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蔡東諭徵得劉奕宏之同意後,於民國97年5月29日,劉奕宏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蔡東諭,而蔡東諭旋於申辦後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百分百KTV,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販賣予真實年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3日晚上8時15分許,登入MSN聊天室與王乙龍聊天,佯稱要出售乙只皮包予王乙龍,雙方乃約定於97年6月24日見面交易,並以劉奕宏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乙龍連絡,並要求王乙龍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付款,致王乙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7年6月24日,分別匯款23,000元及27,000元至江晏翎(另案經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及黃世緯(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王乙龍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乙龍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王乙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劉奕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晏翎及黃世緯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金融機構就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使用情形,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諭、被害人王乙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江晏翎及黃世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3日,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累犯,並為刑之加重,容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核上開各項情事,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