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1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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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信
汪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萬信、汪桂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斟酌被告之惡行,僅量處被告劉萬信、汪桂華各拘役40日、30日,其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建廷(已歿)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劉萬信主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汪桂華則係於勸阻被告劉萬信與被害人之衝突過程,遭被害人不經意出手打到,始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傷傷勢均為皮肉傷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向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調取案發當日懲處被害人的懲處單,係欲證明被告劉萬信、汪桂華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林岳輝等人涉嫌殺人案件,現尚未偵結,與本案無涉,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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