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20,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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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徐文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文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文英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七號之榮民醫院,在該醫院七樓七二病房護理站前,見王文華所有之國際牌黑色數位相機一部放置在該處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華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文華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徐文英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徐文英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年近耳順,且一時失慮始為前開犯行,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訟累,應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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