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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玟君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本件案發至今,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傷害,惟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定,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又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
又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藉由相姦之一端受刑罰之制裁,輕則易科罰金,重則入獄服刑,均無法使已產生之婚姻裂痕獲得填補,告訴人夫妻之感情亦難因被告之入獄而維繫於不墜,是以,目前國際潮流認為通姦罪之處罰並無法達到保護婚姻制度此一法益之目的,充其量不過是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以此而論,被告既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原審經審酌後予以緩刑宣告,應已可收刑罰預防之效。
故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給予緩刑是否適當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爰併此敘明如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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