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35,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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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杜佳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罰金十萬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全部之事實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罵告訴人「臭流氓」,且詳細比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勘驗結果之全部內容,根本沒有被告罵告訴人為「臭流氓」之記載,只有被告表示「廉恥二字若無傳給子孫,子孫以後不知廉恥,不知廉恥只會變做流氓」、「禮義廉恥傳後世,不是傳鴨霸,傳鴨霸會去遇到流氓,你只會吃我杜家而已,若遇到流氓,就不是這樣而已」,被告此段話只是闡述做人應符合禮義廉恥的規範,要將禮義廉恥傳給子孫,怎能認定被告是在罵告訴人「臭流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卷內顯示之證據內容不相符合;

另查,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之半身及全身照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臭流氓」無關,根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何況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無任何第三人,是否構成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殊不無疑義。

至於告訴人郭海瓊之供述內容,本即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罵告訴人「臭流氓」,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否認有以「臭流氓」一詞辱罵郭海瓊,然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郭海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外,並有現場之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其當日對於告訴人郭海瓊進行辱罵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告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辱罵「臭流氓」一詞,甚為顯然。

其次,關於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惟依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四頁),案發地點之電線桿位於馬路旁邊,屬於人車得自由往來通行的地方,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郭海瓊辱罵「臭流氓」一詞,已經符合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本案犯罪業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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