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5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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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柏霖素行不佳,且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四舍下13房廁所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廉治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毆打、或以其所有之原子筆1支之筆尖,刺向廉治平之身體,致廉治平受有頭部及雙腰部挫傷併頭皮5公分擦傷、臉部、雙手、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扣得前揭原子筆1支。

二、案經廉治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柏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廉治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永康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固係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既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本院卷第25頁參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暨其載體,因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由案發地之臺灣臺南監獄依據檢察官之函文所提出者,,無任何證據顯示取證之過程有何不法,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偵查中即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實際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是為具體顯示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檢察官當庭聲請增列為本案證據時,既經被告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見),復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該勘驗筆錄自應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由案發地之臺灣臺南監獄依據檢察官之函文所提出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取證之過程有何不法,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參見),且系爭原子筆確與本案具有重要之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廉治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以及99年10月1日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子筆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是因和解數額雙方認知差異不同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參見),故尚無所謂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之情事,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片面感受,即遽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亦即檢察官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扣案之原子筆1支,被告業已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惟原審漏未依法諭知沒收,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恐嚇、槍砲、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在監服刑期間,傷害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惡性、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是因和解數額雙方認知差異不同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扣案之原子筆1支,被告既已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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