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6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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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吳宥霆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吳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宥霆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各向被害人羅健誠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宥霆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羅健誠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本件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因上訴人不慎遺失,上訴人因持有台灣企銀、合作金庫、郵局、萬泰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為防遺忘,而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致遭誤會係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惟根據常理,倘上訴人確有違法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意,應連同存款簿、印鑑一併交付,否則一但詐得大額款項,提款卡所能提領之額度受限,如何領取?既然偵查中已證實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交付詐騙集團,則本案仍有重大疑點必須釐清云云。

三、經查:

㈠、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自開卡以來即設定為141414,純粹是好記的號碼,伊所使用之台新銀行款卡密碼亦相同,伊並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在塑膠套內,放在隨身皮夾中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然提款密碼對於帳戶之安全甚為重要,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將之暴露於不特定之人所能得知之情況,且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甚為簡易,且自91年9月申設帳戶以來,已使用多年,理應能牢記在心,而無遺忘之可能,且被告自承伊所有其他使用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有相同者,則被告混淆密碼之風險並不大,而無另行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之必要。

被告辯稱其遺失而遭人利用,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4月間,因想要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轉到其他帳戶中,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91年9月申辦以來,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直到98年5月12月提款806元之後,帳戶內餘額33元,98年6月21日入帳利息1元,餘額為34元,此後該帳戶即無進出紀錄,直至99年3月31日入帳29988元,於同年4月1日入帳29989元、19037元(即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6540元,並均於同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分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39頁)。

被告自98年5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06元之後,即未曾使用上開帳戶,而9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與伊無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二審卷第40頁),而上開帳戶自98年6月21日之後餘額僅存34元,且被告已不再使用上開帳戶進入款項,卻為何於99年4月突然興起查詢數量甚微之餘額之念頭?且上開餘額甚微,又有何轉入其他帳戶使用之價值?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若伊果真有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將伊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甚至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付云云。

惟查持有提款卡者,已足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不需要持有存摺及印鑑,亦無必須持有被告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解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份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誠意,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於100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向本案被害人羅健誠各支付50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羅健誠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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