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76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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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不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竟當庭諭知被告應具保新台幣1萬元,爰聲請撤銷原具保命令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如認符合㈠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原因。

㈡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於99年9 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罪名為業務侵占並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交保1萬元」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卷宗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被告於99年4月24日、5月8日,均司法警察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無正當理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有事實有逃亡之虞」,尚屬允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進而為具保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應屬合法。

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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