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825,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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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五罪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再者,若本次聲請前有確定判決,而本次聲請之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有於前判決確定日之前者,則應與前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各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外,前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所為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98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1月3日,係在上開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確定之前,即與該簡字第396號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前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增加「第7068號、第122747號、第13261號、第13309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增加「1325號」;

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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