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84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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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順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65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0.65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以聯勤第204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查獲楊凱順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2700號卷第1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

另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玻璃球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為沒收銷毀。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該包裝袋2只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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