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4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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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1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改為「98.12.21」。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案件,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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