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54,2010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為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案卷屬實。

茲本件被告甲○○於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1.14公克),確係MDMA,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

又MDMA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14公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