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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並補述: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9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9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等語,更改為「9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等語。
②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99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等語,更改為「9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等語。
③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92、404號」等語。
④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92、404號」等語。
⑤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60、750號」等語。
⑥附表編號2、3、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99年度訴字第441號」等語,均更改為「99年度訴字第441、485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張福隆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為99年度執字第4285號、99年度執聲字第907號,即該案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及其附表可稽。
今聲請人以受刑人犯上揭案件為由,重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聲請,是其聲請顯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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