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0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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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0,其中「犯罪日期」欄,關於:「94.04.01~94.04.13」之記載,應更正為:「94.04.01、94.04.13、94.05.09」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自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前,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案件之罪,又於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施行)犯如附表編號1-19、21-61所示案件之罪,並各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19、20、21-60所示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然刑法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前,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刑法修正後,犯如附表編號1-19、21-61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19、21-6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

是以,比較刑法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

準此,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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