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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二案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四五七九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七月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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