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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間因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㈠案)。
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及因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㈡案)。
其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㈢案)。
上開㈠㈡㈢案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四五七九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三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四三七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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