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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四五七九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七月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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