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582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巧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巧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巧薇因下列案件: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刑為8月15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暨卷附之各該判決所載)。
㈡偽造文書,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詹巧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字第1371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