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3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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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3266公克」外,其餘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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