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5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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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一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易科罰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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