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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陳彥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扣之仿冒GUCCI皮包1個,屬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係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乃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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