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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水桶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 」水桶包1 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1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27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
而上開扣案之「GUCCI 」水桶包1 只,係被告以衣服交換所得俾供販賣之物,且屬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黃文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服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頁)。
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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