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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二四六巷口,查獲被告鄭世煌(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
因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點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一八公克)。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宜置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鄭世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號N6-003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二四六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並坦承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在臺南市○○○路○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地,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點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一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四號影卷第四頁),固足證為違禁物。
惟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對扣案白色粉末二點四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何意見?無意見。
我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在文化中心向綽號『阿源』的男子買海洛因,當時有先試貨,『阿源』當時拿一個香菸的量給我試,我當場就摻入香菸內吸食,我吸完之後,覺得滿意,才用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跟他買扣案那包海洛因,打算回到家裡隔天要用來吸食,但是還沒有來得及回到家,就被警察查獲。」
等語,有該分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既係綽號「阿源」者提供予其試貨用,而被告於施用後,始決意要向綽號「阿源」者購買上開扣案毒品,則足認上開扣案毒品非供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地,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敘明在案(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四號影卷第六頁)。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另陳稱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四六巷口前為警查獲前,約五十分鐘,另向阿芳之人販入持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且買來後在車上就有施用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三三頁),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判力效力所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姑不論被告所指之「阿芳」者與於本院所指之「阿源」者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事實,係指其購買海洛因【後】,在車上有施用買來的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所稱之係購買海洛因【前】,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試貨時所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同,被告於偵查中顯係自白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扣案毒品,即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故不宜在該案未終結之前,逕就該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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