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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韻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800號、99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韻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28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DVD影音光碟片日劇「流星花園2」3片,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因此,著作權法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韻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12800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270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護命字第610號觀護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流星花園2」影音光碟片3片(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976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盜版光碟係告訴人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向被告標購,並經被告以郵寄信封袋包裹後寄送,而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取得所有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ikam eyu」帳號基本資料及IP登入位址查詢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包裝及盜版光碟之封面、海報照片五張、鑑識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67頁)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4頁)、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既經被告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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