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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5之罪、編號6至8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編號1至3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2 年4月,即為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又編號6、7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合計2年7月,即為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及編號6至8所示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5月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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