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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勁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將編號1至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之記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2至12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另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亦不相符,同屬違憲),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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