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90,2010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昭賢前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9號住處後方之倉庫,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恐嚇其配偶原秀貞,嗣經原秀貞報警處理,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址後方空地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等情,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953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37頁、第41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卷第5頁、第5-1頁正反面);

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該案中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乙情,則據證人原秀貞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6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