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9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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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宏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刪除625號、編號2判決日期為99年3月23日,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字14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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