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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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