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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董興進
受 刑 人 董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27號、99年執字第5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興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董興進因受刑人董哲鳴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董哲鳴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0月26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99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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