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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99年度執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4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黃政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或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4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增加「第2827號」;
如附表編號8、10及11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改為「98.10.05」。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案件,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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