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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其該次竊盜行為時點係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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