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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LV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皮夾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查。
再扣案之仿LV 皮夾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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