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3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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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福來
受 刑 人 莊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28號、99年度執字第5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福來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福來因受刑人莊育銘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育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0月12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99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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