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3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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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劉文琪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字第6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6409號執行指揮之通知,經執行檢察官以其係第3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並予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0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曾於95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後於97年間,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㈢是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有2次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思警惕,竟再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從而,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並據此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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